保险法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一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四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七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八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八条之一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九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报酬之人。
第十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十一条
本法所定各种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
合作社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十六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十七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二十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b>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信托业依信托契约有交付保险费义务者,保险费应由信托业代为交付之。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b>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b>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份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b>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节 复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b>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三十八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六节 再保险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四十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但原保险契约及再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四十四条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第四十五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四十九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五十条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五十二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b>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b>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b>第五十四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五十四条之一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节 基本条</b>款
第五十五条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本法就人身保险有特别规定者,从其
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五十八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九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第六十条
保险遇有前条</b>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b>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b>第六十一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第六十四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六十五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 算。
<b>第三节 特约条</b>款
第六十六条
特约条</b>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b>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b>款。
第六十七条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b>款定之。
第六十八条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b>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b>第六十九条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b>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七十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七十一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b>第七十二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
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b>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第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七十七条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八十条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八十一条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八十二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份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馀额为限。
第八十二条之一
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超过一年之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八十三条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b>之规定。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八十五条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六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第八十七条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运送人姓名或商号名称。
三、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运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条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b>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b>文之规定。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九十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