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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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

第一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四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第七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八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八条之一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九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报酬之人。

第十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第十一条

本法所定各种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

合作社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第二节 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

第十六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第十七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二十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三节 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b>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信托业依信托契约有交付保险费义务者,保险费应由信托业代为交付之。 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份,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

保险契约因<b>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

保险契约因<b>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份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

<b>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节 复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b>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第三十八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六节 再保险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第四十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但原保险契约及再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

第四十四条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

第四十五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

第四十六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第四十九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

第五十条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

第五十二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b>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前项<b>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b>第五十四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五十四条之一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节 基本条</b>款

第五十五条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险之标的物。

三、保险事故之种类。

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

八、订约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本法就人身保险有特别规定者,从其

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第五十八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九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第六十条

保险遇有前条</b>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b>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

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b>第六十一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

三、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之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

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第六十四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六十五条

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 算。

<b>第三节 特约条</b>款

第六十六条

特约条</b>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b>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b>款。

第六十七条

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b>款定之。

第六十八条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b>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b>第六十九条

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b>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财产保险

第一节 火灾保险

第七十条

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

因救护保险标的物,致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者,视同所保危险所生之损失。

第七十一条

就集合之物而总括为保险者,被保险人家属、受雇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为保险标的,载明于保险契约,在危险发生时,就其损失享受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视同并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

<b>第七十二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

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

第七十三条

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b>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

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所称全部损失,系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毁损,达于不能修复或其修复之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者。

第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第七十七条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之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第七十九条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保险人负担之。

保险金额不及保险标的物之价值时,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依第七十七条规定比例负担之。

第八十条

损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非经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标的物不得加以变更。

第八十一条

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契约所载之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契约即为终止。

第八十二条

保险标的物受部份之损失者,保险人与要保人均有终止契约之权。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份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前项终止契约权,于赔偿金额给付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终止契约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与保险人均不终止契约时,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保险人对于以后保险事故所致之损失,其责任以赔偿保险金额之馀额为限。

第八十二条之一

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超过一年之财产保险准用之。

第二节 海上保险

第八十三条

海上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章</b>之规定。

第三节 陆空保险

第八十五条

陆上、内河及航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因陆上、内河及航空一切事变及灾害所致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之责。

第八十六条

关于货物之保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交运之时以迄于其目的地收货之时为其期间。

第八十七条

保险契约,除记载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运送路线及方法。

二、运送人姓名或商号名称。

三、交运及取货地点。

四、运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条

因运送上之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送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航行内河船舶运费及装载货物之保险,除本节</b>另有规定外,准用海上保险有关条</b>文之规定。

第四节 责任保险

第九十条

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