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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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第一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四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七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八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十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二節 保險利益

第十四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第十五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九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二十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三節 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b>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b>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b>第六十條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b>第二十六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五節 複保險

第三十五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b>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三十八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六節 再保險

第三十九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則

第四十三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四十四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四十五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四十六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四十七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四十九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五十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五十一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b>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b>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b>第五十四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五十四條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二節 基本條</b>款

第五十五條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五十六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五十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五十九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六十條

保險遇有前條</b>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b>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b>第六十一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六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b>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十五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

<b>第三節 特約條</b>款

第六十六條

特約條</b>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b>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b>款。

第六十七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b>款定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b>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b>第六十九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b>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七十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七十一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b>第七十二條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七十三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b>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七十五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第七十六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七十七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八十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八十一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八十二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八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二節 海上保險

第八十三條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八十四條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b>之規定。

第三節 陸空保險

第八十五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八十六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第八十七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八十八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八十九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b>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b>文之規定。

第四節 責任保險

第九十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