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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一章</b> 總 則 <b>第一節</b> 定義及分類 <b>第一條</b>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b>第二條</b>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b>第三條</b>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b>第四條</b>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b>第五條</b>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b>第六條</b>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b>第七條</b>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b>第八條</b>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b>第八條</b>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b>第九條</b>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b>第十條</b>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b>第十一條</b>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b>第十二條</b>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b>第十三條</b>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b>第二節</b> 保險利益 <b>第十四條</b>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b>第十五條</b>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b>第十六條</b>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b>第十七條</b>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b>第十八條</b>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b>第十九條</b>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b>第二十條</b>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b>第三節</b> 保險費 <b>第二十一條</b>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b>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b>第二十二條</b>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b>第二十三條</b>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b>第三十七條</b>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b>第二十四條</b> 保險契約因<b>第五十一條</b><b>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b>第五十一條</b><b>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b>第六十條</b>或<b>第八十一條</b>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b>第二十五條</b> 保險契約因<b>第六十四條</b><b>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b>第二十六條</b>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b>第二十七條</b>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b>第二十八條</b>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b>第四節</b> 保險人之責任 <b>第二十九條</b>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b>第三十條</b>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b>第三十一條</b>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b>第三十二條</b>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b>第三十三條</b>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b>第三十四條</b>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b>第五節</b> 複保險 <b>第三十五條</b>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b>第三十六條</b>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b>第三十七條</b>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b>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b>第三十八條</b>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b>第六節</b> 再保險 <b>第三十九條</b>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b>第四十條</b>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b>第四十一條</b>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b>第四十二條</b>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b>第二章</b> 保險契約 <b>第一節</b> 通則 <b>第四十三條</b>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b>第四十四條</b>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b>第四十五條</b>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b>第四十六條</b>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b>第四十七條</b>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b>第四十八條</b>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b>第四十九條</b>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b>第五十條</b>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b>第五十一條</b>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b>第五十二條</b>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b>第五十三條</b>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b>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b>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b>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b>第五十四條</b>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b>第五十四條</b>之一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b>第二節</b> 基本條</b>款 <b>第五十五條</b>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b>第五十六條</b>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b>第五十七條</b>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b>第五十八條</b>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b>第五十九條</b>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b>第六十條</b> 保險遇有前條</b>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b><b>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b>第六十一條</b>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b>第五十九條</b>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b>第六十二條</b>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b>第六十三條</b>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b>第五十八條</b>、<b>第五十九條</b><b>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b>第六十四條</b>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b>第六十五條</b>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b>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 <b>第三節</b> 特約條</b>款 <b>第六十六條</b> 特約條</b>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b>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b>款。 <b>第六十七條</b>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b>款定之。 <b>第六十八條</b>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b>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b>第六十四條</b><b>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b>第六十九條</b>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b>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b>第三章</b> 財產保險 <b>第一節</b> 火災保險 <b>第七十條</b>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b>第七十一條</b>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b>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b>第七十二條</b>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b>第七十三條</b>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b>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b>第七十四條</b> <b>第七十三條</b>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b>第七十五條</b>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b>第七十六條</b>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b>第七十七條</b>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b>第七十八條</b>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b>第七十九條</b>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b>第七十七條</b>規定比例負擔之。 <b>第八十條</b>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b>第八十一條</b>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b>第八十二條</b>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b>第八十二條</b>之一 <b>第七十三條</b>至<b>第八十一條</b>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b>第一百二十三條</b>及<b>第一百二十四條</b>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b>第二節</b> 海上保險 <b>第八十三條</b>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b>第八十四條</b>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b>之規定。 <b>第三節</b> 陸空保險 <b>第八十五條</b>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b>第八十六條</b>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b>第八十七條</b> 保險契約,除記載<b>第五十五條</b>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b>第八十八條</b>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b>第八十九條</b>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b>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b>文之規定。 <b>第四節</b> 責任保險 <b>第九十條</b>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b>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Category:兩性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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